(2012)扶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3日16时41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陕E×××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宝公路中线绛帐古水段65km+900m处,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右转进入209省道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心、肺、肝破裂。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蔡某某赔偿死者刘某某家属20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生全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乃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闫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