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陈某。被告石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楼。原告陈某诉被告石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14/155**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萧山××××地方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俞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620.75元、误工费1175.58元,合计1796.3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保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辽14/155**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永××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0.75元、误工费1175.58元,合计1796.33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14/155**变型拖拉机向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永××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损失1796.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石某某负担。其中石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陈某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