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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上城区涌金广场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梅某购物时不备,从其左手所挎的购物篮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二张等物)。随后,被告人高某便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入院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