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松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范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11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k×××××号面包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353.48元、后期拆固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2121.48元。因被告朱某某的车辆已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诉求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某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其他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浙k×××××面包车从松阳外大阴村往西屏方向行驶,途经大东坝镇××隧道口时,遇行人原告包某某从右侧路边横过公路,面包车与包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治疗费23288.68元。2011年7月1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b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包某某误工期限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三、评定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四、评定今后需行左内外踝、左2、5跖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浙k×××××面包车向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朱某某户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安××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报案记录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包某某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23288.68元;后期拆固定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核定为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核定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9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为一个月的结论,本院酌情认定9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1838.68元。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0310元。前述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原告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838.68-30310)×80%=17222.94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310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222.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根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颜金明执行款账户(请注明案号):户名:松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0×××88,开户行:邮储银行松阳县支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