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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某某、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某某,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73‰,逾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同日黄岩××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仅在2009年3月21日、6月21日共支付利息2625.56元,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偿还本金某民币7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2日起到201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27409.88元和从2011年10月26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95‰计算);被告华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岩××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8.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及欠息一览表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9年3月21日、6月21日各支付利息753.69元、1871.87元及截止2011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27409.88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陈某某、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被告陈某某、华某某与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以及保证责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27409.88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5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韩鸿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柯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