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常某,女,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原告常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在汤池镇王河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甚至都不回来过年。对家庭、小孩、原告不关心,生活费用、小孩教育费均有原告负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九桠村委会、中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原告举证、质证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核实,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两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子女情况。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自幼相识,2000年农历端午节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就读于汤池镇王河中心小学五年级。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但原告生小孩两月后被告才回来。在小孩4岁之前原告在家,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未回。2008年被告回家过年,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一直住在其娘家。2010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开庭时未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另查,原、被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为一台电视机,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小就相识,但在恋爱很短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2009年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予准许,但小孩抚养费应有原告暂时垫付,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以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潘某乙,由原告常某抚养,抚养费暂时有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垂明审 判 员 汪泽志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