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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林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林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区××乡里岙。诉讼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诉被告林���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邵某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梅山××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邵某某为借款保证人。后被告林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58079.18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8079.18元,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的利息43985.0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清偿为止;���告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月利率为10.92‰,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林某某发放借款65000元。2008年11月9日、2010年10月22日,被告林某某分别归还借款本金6070.82元、85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0年8月24日、同年9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某某、邵某某催收借款;2011年8月20日,原告又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担保人邵某某均承诺尽快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至2011年11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43985.07元两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邵某某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林某某应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邵某某依法应对被告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58079.18元及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为43985.0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3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邵某某对被告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林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