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临海×与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临海×,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何某某。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办事处友谊路。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俊。被告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下××机场××路。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寺后村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临田国用(2009)第0052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052009110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866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临海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田国用(2009)第0052号),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次日在临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方领取了编号为“临工商字第090431号”的《抵押物登记证》。2009年11月4日,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5200911041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为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限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09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11月6日,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05200911061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签订的所有主合同(借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债务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0年11月3日,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520101103229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利息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违约,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8条还对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放贷1000万元。2011年5月3日,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052011050319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0520110503014的《存单质押合同》,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开具1份票面金额总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自汇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提前收贷、违约追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总金额为300万元的存单质押。在双方办理完300万元的存单质押手续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与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开立了1份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5月3日,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052011050920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0520110509016的《存单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三份票面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自汇票到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提前收贷、违约追偿等方面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蔡某某提供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质押。在双方办理完500万元的存单质押手续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为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开立了三份票面金额总计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原告获悉,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且2011年9月20日到期的利息也发生了逾期,仅在其账户里扣收了7474.78元,原告即发函要求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提前还款,但被告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按双方某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8月21日起按双方某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9月20日为46189.66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300万元自2011年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500万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6000元。二、确定原告对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利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09)第005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8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1800万元本金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短期借款在5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编号为d052009110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05200911041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05200911061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j0520101103229的《借款合同》、编号为c052011050319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编号为c052011050920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登记证书、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脑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向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蔡某某、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四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d052009110205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05200911041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05200911061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j0520101103229的《借款合同》、编号c052011050319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承兑敞口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在各自的担保范围代偿。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11年8月21日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8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自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9日起,按本金300万元、500万元、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46000元。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000万元中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可就被告浙江××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田街道寺后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利证大田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田国用(2009)第005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180元,由被告临海××福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在38000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 跃审 判 员 叶 帆代理审判员 XX曦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