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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杨,宋大逵,刘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大逵。原审被告人刘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刘杨、宋大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2)青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杨、宋大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成、刘杨、宋大逵伙同詹石文、宋大凯、曹小军(已判)等人经预谋后,驾驶长安面包车来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3组一巷内,以抽奖为名,用手电筒、雨伞、电插板等物品为奖品,拦住过路的被害人王章平,然后以被害人中奖为由,强行要王章平给钱。被害人王章平准备打电话报警,双方发生争执。刘成、刘杨、宋大逵等人共同对被害人王章平进行殴打,后欲驾车逃离现场时,被害人用石头将长安面包车挡风玻璃敲裂。被告人等下车再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折叠刀将其刺伤,造成王背部、手臂、头部多处刀伤及挫伤。经鉴定系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材料、鉴定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成、刘杨、宋大逵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杨、宋大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应罪责自负。据此,以被告人刘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宋大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杨以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宋大逵以其并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杨、宋大逵及原审被告人刘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杨所提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杨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宋大逵所提其并未直接致伤被害人,作用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均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代理审判员 李 松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