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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富强与潘菊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强,潘菊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0号原告:潘富强,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菊花,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富强诉被告潘菊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菊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强起诉称:2004年原告将自己名下的挖机及其驾驶员承包给被告潘菊花在大榭中学工地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按照每小时180元支付挖机台班费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台班费共计50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月12日之前归还20000元,剩余30900元于2011年1月12日之后归还。2011年1月,被告归还给原告部分挖机台班费20000元,但余款30900元至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09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0.166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31日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金309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菊花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菊花尚欠原告潘富强租金30900元的事实。被告潘菊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潘富强与被告潘菊花已就挖机租赁使用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将挖机交付给被告进行施工使用。被告潘菊花租用挖机完成施工后,理应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租金30900元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潘菊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菊花应支付原告潘富强租金30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