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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6。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工业园区(张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上诉人杭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双方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溢××公司向甲能公司购买化工产品。斯××公司先后共向乙香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864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溢××公司至今已支付价款811446.40元。斯××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溢××公司支付价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073.94元及其他损失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溢××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斯××公司认为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536846.40元,但并未提供送货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溢××公司确认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为1388646.40元,扣除溢××公司已支付的811446.40元,余款577200元应由溢××公司继续履行,对斯××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斯××公司关于溢××公司拖欠货款造成其借贷损失5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溢××公司在与斯××公司的每笔交易中均延后付款,斯××公司也从未向乙香源公司收取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双方一直以来均未按照“钱货两清”的方式处理交易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履行并无明确约定,斯××公司随时可以请求支付货款,溢××公司支付利息也应从斯××公司提出请求之时开始计算。现斯××公司不能提供其在起诉前向乙香源公司进行催讨的书面证据,因此其要求溢××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105073.94元,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能公司价款577200元;二、驳回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6元,斯××公司负担9228元,溢××公司负担7318元。宣判后,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购销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斯××公司与溢××公司自2009年5月18日至11月16日期间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九份,合同的内容、产品、价格、支付方式等均与斯××公司提供的及溢××公司认可的国税局发票一一对应,合同具备客观真实性。2、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讲的复印件。合同签订方式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以传真方式确定的,属合法有效。斯××公司盖章后,传真给溢××公司,溢××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给斯××公司,故斯××公司仅保留斯××公司盖章的原件以及溢××公司盖章后回传的原件(传真件)并非原审判决书所讲的复印件。其次,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也明确约定,“传真合同视作正式文本,具有法律效力。”3、合同落款处需方一栏的印章是清楚清晰、肉眼可辨的,足以确认是溢××公司的印章。4、溢××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斯××公司的合同上明显显示了溢××公司公司的传真号码,足以确认该合同系溢××公司向甲能公司发送的传真合同。二、关于违约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斯××公司与溢××公司自2009年5月18日至11月16日期间先后签订购销合同九份,合同明确约定了“由斯××公司斯能化工向乙香源公司溢香源生物科技供应化工产品,货到2个月付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供货时间和收货时间,合同签订后,斯××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溢××公司收货后,对货物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却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拖欠货款。1、依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到2个月付款,溢××公司违约延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溢××公司屡次拖欠货款是事实,但是法院据此认定溢××公司拖欠有理是错误的。事实上,溢××公司拖欠货款给斯××公司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溢××公司单方违约行为造成斯××公司损失,案件受理费系损失之一,应当由溢××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为:(1)判决溢××公司支某某能公司欠款人民币600000元;(2)判决溢××公司支某某能公司违约利息损失人民币105073.94元;2、判决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溢××公司答辩称:斯××公司提供的8份购销合同均系复印件,并非上诉状中所称的原件,且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传真件,对这几份模糊的购销合同,溢××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双方的购销关系是一个长期的,且是依约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双方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是没有明确约定的,而是在陆续供货过程中,溢××公司对于供货方的选择,供货的价格,都是考虑到付款结算的时间,即在这种交易过程中,滚动性付款,对于付款的时间一般都是没有约定,而在陆续供货过程中,在约定供货价格时考虑到付款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因素,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一直均未按照钱货两清的方式处理交易关系,根据交易习惯,斯××公司无法得出其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是维护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双方没有书面的购销合同,也没有有效的送货凭证的情况下,依据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税部门核定后,推定双方的实际货款数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某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溢××公司已经向甲能公司支付货款811446.4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斯××公司所供货物的总货款以及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斯××公司提交的1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未经认证的13份,计算总货款为1388646.4元正确,故溢××公司尚应支付的余款为577200元。斯××公司认为余款应为6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斯××公司认为溢××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对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此,由于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定。斯××公司认为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溢××公司对此也并不认可,故支持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存在较长期限的贸易往来,每次交易的货款并非全额支付,支付方式类似于“滚动付款”,没有证据表明斯××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从这个角度看,即使斯××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真实,其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也和双方默认的实际履行方式不一致。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斯××公司对货款进行了催讨,故原审法院对斯××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杭州××××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