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与虞某某、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徐甲。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2110-x)。住所地:绍兴县××碧水××西区××舸商××楼××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50183-3)。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以北××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50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后,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但到期后,四被告未信守诺言,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四被告故意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支付上述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以及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虞某某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以及双方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的事实。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虞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然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被保证人虞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徐甲、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