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长英,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身份证号码:220225196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红枫浴池(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加级河一委*组)。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长英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长英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长英于2007年年末的一天,与同学宿莹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市场三楼家具卖场看家具时,认识了宿莹的邻居卖家具的被害人潘玉清,唠嗑时,潘玉清说其孩子军转回来还没安排工作,关长英说能办到吉化公司上班。数日后关长英说办工作得4万元钱,让宿莹告诉潘玉清准备,后关长英到三楼家具卖场从潘玉清手拿走4万元现金。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关长英给潘玉清打电话,说办事中间人还要2万元钱,后关长英又到三楼家具场从潘玉清手中拿走2万元现金。此后,潘玉清的孩子一直也没等到上班的消息,潘玉清多次催问,关长英谎称把6万元钱都给办事人邹淑华了,正办着呢,让等着。随后,潘玉清找邹淑华核实,邹淑华说根本没答应过关长英给潘玉清孩子办工作的事,也未收过钱。2010年4月27日潘玉清到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关长英抓获。关长英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还个人欠款。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关长英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长英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关长英及其亲属返还被害人1万元现金及价值1.5万元的金项链一条。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关长英亲属向被害人返还了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长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玉清陈述;证人宿莹、刘艳梅、王振杰、邹淑华、王守俊、张淑芹、苗永军、关长梅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业务凭证(工商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关长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前已返还被害人款物共价值2.5万元,此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通过被告人关长英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玉清陈述、证人关长梅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可证实在案发前被告人及其亲属确已返还被害人共价值2.5万元的款物,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长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