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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甲与韩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乙。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4年分家时,原告分得父亲名下楼房一间、平房三间、仓库一间,楼房西侧的堂前间作为双方出入使用。2010年3月,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仓库、公用堂前屋以及自己的楼房拆除,堵住原告西墙门、非法建造楼房二间、修筑道地围墙,影响原告平房采光、楼房结构安全、无法出入楼房、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出入口之侵害,排除妨碍(包括但不限于拆除违法建造的围墙及大门等),恢复原状;恢复仓库间之原状;恢复堂前间之原状;拆除违法建筑的二楼半房屋,排除对原告采光以及房屋建筑之妨碍;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立即拆通原告楼房西墙门,在被告堂前东墙开一个高270cm*宽140cm的门樘,并允许原告在该东墙门樘及堂前南大门樘出入,拆除被告东围墙、南围墙门;2、在被告围墙东南角处恢复仓库间原状;3、将被告二间新楼房拆低至原告旧楼房同样高;4、赔偿原告因无法出入居住自己楼房而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10000元。被告韩乙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将原告自己的楼房(包括堂前屋)拆除、建造二间二层半新楼房、修筑道地围墙是因旧楼房无法居住,并没有给相邻人的出入、采光等带来的不便;另由于原告已在贵州成家立业,且不是其诉称楼房的所有人,故认为原告无权提出上述请求;关于仓库间,因被告围墙东南角处没有仓库间,故不同意恢复仓库间之原状;对于原告诉称之损失,因原告没有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为长子、原告为次子。1994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父亲邀请本村村干部给原、被告分家并订立一份分居协议书载明:被告分得父亲名下坐落于某兴县富盛镇诸葛山村淡竹坞村坐北朝南堂前西侧楼房一间等;原告分得堂前东侧楼房一间(南半间)、楼房北首坐北朝南平房三间等。原告的楼房一间出入于堂前廊下(即向西开门樘)。嗣后,双方按该分居协议书约定使用,原告常年在贵州务工居住,偶尔回家居住。2010年3月,被告将分授取得的堂前西侧楼房一间、堂前间楼房拆除,用砖块堵住原告楼房西墙门樘,在距原告西墙约40cm处建造坐北朝南二层半的楼房二间,并将被告楼房东墙向南端延伸修筑围墙、在围墙南首开设双开围墙门,致原告无法出入楼房,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某、分居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某、分居协议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赴现场拍摄的照片、制作的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诉称楼房的所有人,无权提出上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被告为改善自己的生活条件,拆除旧楼房、建造新楼房,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合理使用,然被告用砖块堵住原告楼房西墙门樘,在距原告西墙约40cm处建造坐北朝南楼房二间,屋前修筑围墙,致原告无法出入居住使用楼房,对原告出入通行构成明显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建楼房筑围墙没有影响相邻人的出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拆通原告楼房西墙门,在其堂前东墙开设一个高220cm*宽100cm的门樘,并允许原告出入该东墙门樘、堂前南大门樘、南围墙门樘;由于被告的东围墙、南围墙门并未影响原告出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东围墙、南围墙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堂前东墙开设高270cm*宽140cm的门樘过于高大,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仓库间之原状,属于物权保护,与本案的相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以被告的新楼房高于旧楼房,影响原告在被告新楼房北首的平房采光,要求被告将新楼房拆低至原告旧楼房同样高度。对此,经本院现场勘查认为:被告的新楼房虽略高于原来的旧楼房,但由于被告的新楼房与原告的平房前后间距大于1:1,并不严重影响原告平房的采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被告用砖块堵住原告楼房西墙门樘,致原告无法出入居住楼房,造成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要求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楼房北首尚有平房可以居住使用,没有必要产生上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乙应拆通原告楼房西墙门,在其东侧楼房堂前东墙(离南墙50cm处)开一个高220cm×宽100cm的门樘,并允许原告韩甲出入该东墙门樘、堂前南大门樘、南围墙门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由被告韩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