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里支行与浙江××格木业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里支行,浙江××格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浔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湖州××农村合作银行××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里镇××路××号。代表人:徐某某。被申请人:浙江××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姚某。申请人湖州××农村合作银行××里支行因便于今后案件审理和执行,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格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农村合作银行××里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格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