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元月开始吵架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杨庙社区育才路14号商品房1套。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育才路的房子是其婚前由其父亲出钱购买的。其婚后从事修摩托车到2009年7月份。之后买了3辆车,共花了270000元左右,除1辆帕萨特是自己出钱买的,其他都是向别人借的,这些钱现在都已经还掉了。现在这3辆车都已经卖掉,卖了130000元左右。夫妻间主要矛盾是怀疑被告作风有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朱某甲户口簿原件1本,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婚后不工作,到2009年7月家里大概有70000-80000元的积蓄。原告买帕萨特、买其他2辆车贷款、部分向他人借款的情况知道的,车子卖掉的情况不知道。女儿由其照顾。夫妻间主要矛盾是原告怀疑其在外面有人。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3、户口簿原件1本,以证明被告及女儿朱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起,原、被告间因互不信任而产生矛盾、争吵。原告朱某甲曾于2011年1月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起,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信任,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争吵,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产生的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