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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陈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朱某某因需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8日,唐某某因为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自愿将被告朱某某尚欠的借款200000元转由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两被告,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进行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唐某某将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某某的事实;4.债权转让告知书原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两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两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朱某某、陈某分别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唐某某并未通知债务人,因此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由其通知债务人,而不是由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被告朱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债权人唐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提供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两被告均未提供抗辩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原债权人唐某某本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告知书被告朱某某并未收到,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债权人唐某某进行通知;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未加盖有象山县邮政局的公章,也未能提供被告签字表明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的原始凭证,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某某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该快递是他人代收,并非是被告朱某某本人签收,因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8日,唐某某因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未还,自愿将被告朱某某尚欠的借款200000元转由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寄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债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予纠正。被告朱某某向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朱某某、陈某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虽然对原告与唐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唐某某的原始书面借条,并对该持有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出具了原告与唐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故该债权转移协议依法成立。鉴于唐某某已将上述未受偿债权协议转让给了原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朱某某及担保人陈某主张债权。虽然原告受让该债权时,原债权人唐某某并未亲自向两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似乎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但在本案中,因原告受让上述借款债权时,已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告知书一并函告两被告,因此对两被告履行债务的安全性并不构成威胁,不会产生履行债务适格性的争议。更何况该法条对债权受让人可否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代替原债权人唐某某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本意,因此对被告朱某某以此条款为据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