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亚陕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陕,男。曾于1996年因赌博罪被茂名市茂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7年9月30日假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某霞,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陕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4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陕、周某超、吴某燕(后两人另案处理)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双拥街天和百货旁预谋作案,当见到被害人关某某从平湖邮政储蓄所存钱出来,便将被害人关某某选为作案目标。被告人等先由吴某燕在事主面前假装丢了一个首饰袋,接着被告人吴某陕赶紧当着事主迅速拾起首饰袋往旁边一小巷跑去,然后周某超又从旁边走过来问事主是否看到刚才一幕,事主说看到了,这时被告人吴某陕又从小巷走出来,周某超赶紧上前拦住吴某陕说“我们都看见你捡了一包首饰,要发财大家一起发”。于是事主关某某在贪念的驱使下和被告人等来到一西餐厅,被告人吴某陕说自己住在宝安区观澜街道,身上没有带钱,可以先把首饰交由事主保管,但事主必须将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自己,密码也要告诉,方便查询卡上是否有钱,同时也叫周某超将银行卡、身份证、卡密码交给自己,于是周某超也假装将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交给了被告人吴某陕。接着被告人假装带着事主到超市将首饰袋存放在超市寄存柜,并把密码纸给了事主,然后两名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吴某陕、吴某燕立即拿着事主关某某的银行卡到宝安区观澜街道邮政储蓄所将卡上19万人民币取走。接着被告人等来到宝安区龙华天虹民生银行柜员机分三笔取走5000元人民币。事主关某某在超市等了很久也未等到,发现上当故报警。另查,2004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陕和周某超、吴某燕因涉嫌被害人为吴某霞的诈骗案而被宝安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被害人银行存折的存取清单、有被告人吴某陕签名的取款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关某虹于2007年4月27日被骗后报案称,当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其在平湖街道遭遇二女一男以掉包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至下午2点左右,其在观澜被骗去人民币19.5万元,其中行骗的男子约40岁,身高1.65米左右,皮肤较黑。其于2008年1月7日的陈述称,该男子脸上有一条两公分左右的伤疤。其于2007年5月16日以及2011年2月15日的辨认笔录中均指认吴某陕系行骗的男子。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红系观澜邮政储蓄银行员工,其称案发当日下午在邮政储蓄贵宾厅,一吴姓男子和一女子在户主为关某虹的账户取走人民币19万元,其中女子神情很慌张,男的方型脸,个子很小,身高160多些。其辨认出吴某陕系当天用身份证代理关某虹取走19万元现金的男子。其辨认出吴某陕系案发当日取走19万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陕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辨称,其于2007年某天在观澜街上遇到一女老乡,对方称因表妹撞车需钱用,但没带身份证故找其帮忙取款,其在观澜邮政储蓄取款19.5万元后,对方给其800元作酬劳。第二次供述称该女子称呼为“靓女”,对方给其帮忙取款的身份证名字叫关某某,后其帮该女子取款19万元。第三次称“靓女”取钱后放进胶袋,其从未接触过钱。否认和另一女子在龙华民生银行取款。其认识吴某燕、周某超。在庭审中称其仅是在路上逛街碰到熟人,后帮忙取钱,在取款时亦未和“靓女”说话,亦未接触现金。其承认额头受过伤。否认在民生银行柜员机取款。五、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1、被告人吴某陕及一女子于2007年4月27日13:05分始在观澜邮政储蓄所的取款录像片段,对于录像中的男子证人黎某红有指认,被告人吴某陕亦有确认。其中片段13时16分38秒时被告人吴某陕将部分钱放入自己拿的胶袋中。2、2007年4月27日13:55分始,一男子携一胶袋,使用被害人银行卡在民生银行柜员机取款录像片段,对于该录像中的男子,被告人吴某陕否认是其本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陕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陕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在邮政储蓄所是用自己的身份证帮一叫“靓女”的老乡取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某陕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吴某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某陕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视听资料亦证实上诉人吴某陕与另一女嫌疑人在银行柜台及柜员机取款。吴某陕辩称系帮助一叫“靓女”的熟人取款,却不能提供“靓女”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其辩解与事实、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吴某陕及其辩护人的无罪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慕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