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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李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金某、吴某某。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至2012年1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2010年5月5日,李乙及其丈夫俞某某因杭州汇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经营需要向邬某某借款50万元,并由李乙的弟弟李甲提供连带保证。考虑到李乙确实开有公司,且担保人李甲在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任职,邬某某出于对李甲的信任和希望通过李乙与李甲结交,同意出借50万元给李乙、俞某某,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但借款到期后,李乙、俞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甚至无法查找下落。因李甲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甲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5.1万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0年6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另计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共计56.6万元。后邬某某撤回了关于要求李甲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甲辩称:1、李乙与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邬某某对李甲的起诉。2、李乙实际收取的邬某某交付的借款仅48.4万元,并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确认,即李乙对邬某某实际造成损失41.9万元,邬某某主张向李乙交付5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3、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构成刑事犯罪,应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同时,李甲系受李乙欺骗而提供担保,李甲在提供担保时已尽可能向李乙和出借人询问借款期限、用途、利息和偿还情况,李乙欺骗李甲为投资湘湖一房屋以赚取差价需要资金周转才借款,且每次需要李甲提供担保时均表示之前所借款项已经还清(或用本次借款归还之前借款),而李甲与李乙系姐弟,事实上也不可能强行要求李乙提供相应的凭证,即李甲不存在过错。邬某某实际与李乙约定了高额利息,但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导致李甲不知道涉及高利贷,未对借款的性质、李乙的偿还能力、资金用途产生怀疑,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欺诈和隐瞒。故李甲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邬某某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5日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李甲就李乙、俞某某的50万元借款向邬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及账号为××的农某某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陈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乙出具的收条、从陈某的银行帐户转账50万元至李丙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证明邬某某通过陈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李乙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李甲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俞某某、李乙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李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小区××单××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复印件。证明邬某某在出借本案所涉借款时了解了李乙、俞某某、李甲的身份和其他基本情况。4、李甲转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室房屋、杭州市西湖区毛家桥公寓1幢3单元602室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等房产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李甲并非受害人,而是李乙的帮凶,甚至转移财产逃避保证责任。被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构成违法犯罪,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且刑事判决中已对李乙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进行了认定。3、公安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对李乙进行的第十次询问笔录;4、公安某某从李乙家中搜查获得的16号书证,即李乙于2010年6月14日写给李丁未发出的信函。以上证据3、4,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形成的经过,包括李乙实施集资诈骗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确定;李甲受李乙欺诈而提供担保,李甲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向李乙仔细询问了借款的用途、金额、利率以及之前所借款项是否偿还等问题,尽到了审查义务。5、2010年6月3日至7月16日邬某某发给李乙的短信10条。证明邬某某系专门从事资金借贷的人员,曾向李乙索要利息,借款给李乙的目的在于索取高额利息,不可能无息借款。经质证,关于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甲对证据1中李甲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下方“借款人未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约定的双倍利息为逾期之罚息,若诉讼则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对方承担”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与本案无关,邬某某也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李甲的工作证、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李乙与俞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房屋情况没有异议,但不确定邬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属实,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议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天苑花园房屋的转让系为置换为毛家桥公寓的房屋,并非买卖,转让毛家桥公寓房屋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和履行为李乙提供担保所需承担的责任,不能证明李甲与李乙合谋欺骗邬某某。关于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原告邬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第7页处对于某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与李乙在公安某某的供述并不一致,也没有与邬某某核对,是不准确的,且其中关于利息的说法也是矛盾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仅是李乙的单方陈述,李乙与李甲系亲姐弟,李乙明显在保护李甲,无法以此证明李甲被李乙欺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0年6月4日之前联系李乙要求其归还借款,之后又给李乙发给很多短信催要,因为李乙表示还不出才要求李乙适当支付利息,但事实上李乙未还本付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等内容,邬某某认可系其添加,亦撤回了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和邬某某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邬某某的损失范围,本院将综合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李甲并未提出有效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邬某某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进行了适当的了解;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无法证明李甲与李乙存在恶意串通欺骗邬某某的情况,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4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李乙在2010年7月下旬投案自首,当时该信并未投递,李乙与李甲又系姐弟,故该证据的内容的可采性较低,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甲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邬某某在公安某某对其询问时表示李乙曾给过其1万元左右的利息,故可以证明李乙曾向邬某某支付过利息。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李乙及其丈夫俞某某向邬某某借款50万元,由李乙在浙江省××和改革委员会任研究室主任的弟弟李甲和李乙任法定代表人的汇利公司提供担保,并就此填写“借款借据”一张。当日,陈某受邬某某委托将50万元通过网银汇入李乙的银行帐户。陈某对其汇款行为系为邬某某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没有异议。2010年7月,公安某某以李乙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李乙供述:其系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实际经营;其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虚构做棉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朋友、朋友介绍的人、通过广告宣传联系上的人高息借款,因利息太高,造成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只能不断地借钱还欠债,至2010年7月,其不能继续借到钱,迫于还债压力而投案自首;在借款时,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其编造做棉纱生意和购房等理由并隐瞒大量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欺骗担保人殷某某、李甲、丁某某、俞某某、俞拱辰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其还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抵押给相关借款人;其向被害人借款和还本付息基本上都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汇利公司经营棉纱生意,而是主要用于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另外还用于给丈夫俞某某炒股、个人购买彩票、家庭日常开支等。关于向邬某某借款的情况,李乙供述:在2010年5月5日向邬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1.2角,扣除当月月息6万元,实际得款44万元,后按照月息9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共支付2个月利息9万元,造成损失35万元。邬某某在公安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对其进行询问时表示曾在2010年4月向李乙出借5万元,后李乙于2010年5月底归还并给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2010年5月初,李乙又向其借款50万元,表示要进一批棉纱,因该借款数额较大,李乙表示由李甲提供担保,其方同意出借,后来李乙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只是给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其中有一次以现金存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利息。2011年8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虚构经营棉纱生意而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造成损失数额2499.79万元,大量赃款去向不明),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关于李乙向邬某某非法集资的款项,查明“2010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李乙以月息9分-1.2角为诱饵,以经营棉纱生意为由非法向被害人邬某某集资人民币48.4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9万元”;同时,针对李乙与被害人之间关于某某数额、还本付息数额和损失数额之间的差异,认为“鉴于被害人提供了与之陈某某对应的李乙所出具的借据,故本案按书证借据证明的数额认定集资数额。关于还本付息数额,虽然李乙辩解的数额高于被害人承认的数额,但鉴于李乙基本上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无法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查证,而李乙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其辩解,故按照被害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同时采纳被告人李乙合理的辩解,认定相关的集资金额、还本付息数额和损失数额”。2011年10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李乙的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邬某某曾发短信给李乙催促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并提供其6228480321256763913农行账号。李甲要求调查该银行帐户中是否存在李乙支付的款项;但邬某某拒绝出示对账单。另查明,李乙原为图书管理员,后失业在家。目前,因李乙的借款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甲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包括朱某某、邬某某、柯某某、蔡某某、韩某某、李戊等人。应本院要求,李甲在庭后出具了关于其为李乙提供担保的情况,表示据其目前了解的情况,其共为李乙向十三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计超过九百万元。本院认为,李乙、俞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邬某某所借50万元,被认定为李乙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之一,邬某某与李乙、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刑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李甲就此为李乙、俞某某向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邬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是邬某某与李乙、俞某某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李甲对李乙的集资诈骗行为有过错,但李乙本身不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李甲应当清楚其提供保证使邬某某对本案所涉债权的可实现产生高度的信赖,却未作审慎审查,轻率地为李乙向多人的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故本院认定李甲对邬某某因李乙集资诈骗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邬某某出示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乙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邬某某关于李乙从未还本付息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某某的陈述和李甲在本案中出示的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而生效的(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邬某某就本案所涉借款遭受的损失为41.9万元,故本院以此确定李甲需赔偿邬某某13.9667万元。邬某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乙主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本院不再就邬某某的银行帐户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李甲要求驳回邬某某对其的起诉的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甲赔偿邬某某139667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3171元,被告李甲负担1229元。被告李甲负担部分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林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