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汉族,大学文化,泸州某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酒业工业园区某陶瓷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川A某号轿车由泸州城区经绕城路往泰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刘咀路段时,与此前骑乘摩托车摔倒于公路上的张某某、邓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某某、邓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并非无证驾驶;没有逃逸现场。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驾驶证属于超过规定期限没有年检,并没有被注销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2、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事故,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0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A某号轿车由泸州城区经绕城路往泰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绕城路刘咀路段时,与此前骑乘摩托车摔倒于公路上的张某某、邓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张某某、邓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于次日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合计8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某、唐某某、晏某某、李某甲、白某、武某某、李某乙、易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死亡通知书、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无证驾驶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肇事逃逸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陈永森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