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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费广林与朱陈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广林,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费广林,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费伦,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陈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被告XX,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机场路7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广场19楼。法定代表人蒋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广林与被告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伦、被告朱陈勇、XX、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广林诉称,原告为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2011年7月1日6时34分,被告朱陈勇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菜市门口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费广林侧面相撞,致原告费广林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遵照医嘱在家卧床恢复治疗。合肥市公安局瑶海交警大队认定朱陈勇负全部责任,费广林无责任。经查,皖A×××××号出租车已向太平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综上,为使原告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5.23元、住院床位费8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复印费180元等等。总计56885.23元;2、判令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陈勇、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真实存在的,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床位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保险公司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关联性及医保用药情况,医保以外的费用由致害人赔付,治疗自身疾病费用自己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本人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依据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营养费;原告住院只有16天,出院后并没有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从病历记录及出院后的复查情况来看,原告伤势轻微,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未投不计免赔险,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被告国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6时34分,被告朱陈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出租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七菜市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费广林侧面相撞,致费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广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广林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多发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天。庭审时被告朱陈勇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先行支付费广林各项费用13500元,原告费广林对此予以认可。另查,被告XX是皖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陈勇是驾驶此车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国泰公司名下。太平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及职业证明一份,已证明其系挂靠该公司的出租车车主,现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其最近六个月平均收入陆千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及病历、医药费等票据、证明、保单复印件、事故押金、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费广林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朱陈勇、XX及国泰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皖A×××××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5.23元,结合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计算31天,计234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最近六个月平均收入6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94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院的建休时间,共计算136天,127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床位费8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18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31869.73元。综上,本起事故中,费广林的误工费12784元、护理费234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9124.5元,应由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费广林的医疗费12425.23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2745.23元,应由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45.23元由被告朱陈勇、XX及国泰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向太平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扣除20%的免赔率,应为2196.18元,上述扣除部分20%(549.05元)由朱陈勇、XX及国泰公司赔偿。据本院上述认定,费广林应获得赔偿总额为31869.73元,其中太平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29124.5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实际赔偿2196.18元,以上共计31320.68元,朱陈勇、XX、国泰公司负责赔偿549.05元,因事故发生后,朱陈勇已预付费广林各种费用13500元,故应由太平安徽分公司从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朱陈勇。故太平安徽分公司应实际赔偿费广林18369.73元,支付朱陈勇1295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林损失人民币29124.5元(履行方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费广林16173.55元,支付被告朱陈勇垫付的12950.95元);二、被告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广林人民币2745.2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计219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中应由被告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20%的赔偿款项549.05元已由被告朱陈勇于本判决前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费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朱陈勇、XX、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史希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