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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光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茂,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茂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黄某茂从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进几百套淫秽光碟,放置于其位于本市XX区XX电脑城二楼XX档口进行贩卖,从中牟利。2011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XX分局民警接报后对该档口进行了查处,当场从该档口缴获被告人黄某茂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共计328张。经鉴定,上述328张光碟均属于淫秽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茂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警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茂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黄某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黄某茂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淫秽光碟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茂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涉案金额不到2000元,仅从中获利数百元,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茂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适当量刑,上诉人再次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