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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忠红与惠州市至唔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红,惠州市至唔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19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1012年3月1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法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刘忠红,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身份证号码:×××2832。被告:惠州市至唔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电镀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马惠洪,职务:厂长。诉讼代理人:陈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博罗县。原告刘忠红诉被告惠州市至唔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工程师一职,月薪6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亦拒绝为本人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入职之后,因被告无法招聘到有工作人员致使各岗位严重缺员,因此原告要迫于参加不属于其岗位范畴的工作,当时我只考虑到找工作难,只能忍辱负重每天工作最少12个小时以上。2011年4月12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线上组长刘耀红说银缸水太少淹不住货,要求我加水,于是我为了公司节约成本将回收银水注入银缸,谁知因员工吴超将一桶脱水剂当作银水注入银缸中,致使银水浑浊,于是李代理大发脾气且通知弦科长及厂长过厂内,要我滚蛋、马上走人,并且叫保安强行要我在一张白纸上签名、按手印及写上时间。否则不给带行李走。基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本人权益,本人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最后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238号》仲裁裁决,本人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12日工资共计9275.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支付工资差额1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000元;被告向原告补缴2010年12月1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日的各项社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厂牌复印件1份。3、工资条。4、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正确;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过失造成被告损失十几万元,因此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依法依规。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至唔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1月17日经博罗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被告成立起受雇于被告,任职技术部工程师,主要负责化验、原料添加、技术指导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奖励津贴、职责津贴等组成。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犯了严重错误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1年3月和4月12日前的工资。另查,原告以申请人在2011年曾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8月11日,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238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二倍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份工资11216元、4月份工资3974元,合共15190元;二、由被申请人二倍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17日至28日工资差额2571.43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869.3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为此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何时开始受雇于被告处工作,二是原告在2011年3月份和4月12日前的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对于原告何时开始受雇于被告处工作的问题,因被告系在2011年1月17日成立的,被告只有成立后才能雇请原告,在其成立前系不可能雇请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其系在2010年12月1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其系在2011年1月17日开始雇请原告。对于原告在2011年3月份和4月12日前的工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雇请原告时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有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进行举证,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减少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在2011年3月份的工资为6000元,在4月12日前的工资为2400元,并根据此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2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571.43元,3月份开始双倍工资12000元,4月份工资4800元,合共19371.43元。另因被告并无举证证实其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资和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并支付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但双倍工资的起算日应以2011年2月17日开始起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各项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处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二倍支付原告2011年3月份工资12000元、4月份工资4800元,共计16800元。二、由被告二倍支付原告2011年2月17日至28日的工资差额2571.43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审判员吴海平人民陪审员李国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