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保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保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保品,男,彝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保品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保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龙保品将被害人陈同华骗至本区小港街道合兴村河边,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元和一部中兴牌小灵通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群众在本区小港街道合兴村河边附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保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虞某、谭某、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指控被告人龙保品犯抢劫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保品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保品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保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光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