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丁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645110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北平路**号(桥东浦前)。代表人:徐志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明龙,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9185-5)。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乔松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云(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2********),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两被告共同买卖代理人:陈姝、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买卖代理人唐明龙,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丁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机械买卖业务,至2010年4月11日止欠原告货款116803.40元,被告同意年底付清。后被告分6次付款32480元。原告同意未开发票的40366元扣税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323.40元。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32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323.4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遗漏了被告部分付款。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丁云答辩称: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款52480元,只欠原告货款59323.40元,该欠款与被告丁云个人无关。经审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32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丁云应对该债务负清偿义务,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丁云清偿债务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支付货款59323.4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宏宇机械厂对被告丁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0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立液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