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厂、浙江××厂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担保追与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厂,台州市××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厂,住所地台州市××××后洋。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原告浙江××厂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厂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厂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及刘某某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融资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融资方式贷款、承兑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他相关内容。被告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分别在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7月22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为被告开立1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去世,被告未按期将应付的票据款足额交存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扣除被告的保证金后,由原告及刘某某各半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原告代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18日偿还给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承兑票据款519430元、1600625.29元、332000元,共计2452055.29元。被告至今未返还代偿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担保款人民币2452055.29元及利息(519430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1600625.29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332000元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特种转帐传票、进账单(回单)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与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浙江××厂为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代偿其向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452055.29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厂代偿款人民币2452055.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80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帆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