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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6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宋村乡墙里村童某某家建造房屋,童某某把建造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期间被告雇佣了原告去做粉刷。经结算,被告共应付给原告的工资有6000多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后,还欠原告工资5500元。在2011年2月2日,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19日前付一半,2011年4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肯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报酬5500元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55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原告报酬5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且事后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报酬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