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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俊威×××与四川俊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俊威××××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27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戚家山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四川俊威××××司(注册号:510726000005998)。住所地:四川省××市××自治县永昌镇(北川-山东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俊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俊威××××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八台,总价款1265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成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1200000元货款,逾期支付部分应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应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6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发货,八台注塑机于2010年10月25日安装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65000元,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5000元,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为1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试机报告二份等证据。被告四川俊威××××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一致,被告四川俊威××××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质量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俊威××××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由被告四川俊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