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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3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就有关购买“铭星”轮胎事宜达成了协议,并预付了质量保证金2000元。2009年10月28日、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共计货款25977元。2010年期间,被告陆某退回部分轮胎合计货款17544元,尚余8433元货款未予支付。另被告应退还2000元的保证金。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84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保证金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卖给我的轮胎金额跟退货金额是事实,但原告卖给我的轮胎质量不合格,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入库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轮胎共计人民币2597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是自己购买,是替汝南立奥车业有限公司收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六张退货凭证、一张入库单及出库单,一张结算单,拟证明退货17544元,尚欠10443元(含2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2000元保证金。2009年10月28日和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共计货款25977元。后被告退货计人民币17544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33元,2000元保证金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8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关系结束,2000元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辩称自己系替汝南立奥车业有限公司收货,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退货部分已经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轮胎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偿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8433元及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郑某某退还给原告徐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