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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4年9月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市B支2路公交车上伺机行窃。当车行驶至本市西湖区杭州汽车西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某趁人不备,扒窃得被害人郑某置于挎包内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5.8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