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戚炳权与葛惠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葛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戚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列云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葛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原告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与原告达成了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意向。2011年4月27日,被告请求原告先汇给其50万元,并口头承诺在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其后,其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给原告。但后在原告将50万元汇给被告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也不向原告出具收条,更不将5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无着,致纠纷。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新城支行的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戚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将50万元汇给被告葛某某的事实。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查申请,向被告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调查核实了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汇至被告建行账户中的50万元到账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出具了查询回执一份及附单(被告的建行账户款项往来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汇给被告的款项50万元,被告的建行账户中当天到账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戚某某将款项50万元汇入被告葛某某账户后,被告葛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该款的合法性,又不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戚某某,以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持有原告50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将其取得的5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戚某某要求被告葛某某返还50万元款项,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戚某某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1182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列云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