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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新顺织带厂与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叶育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新顺织带厂,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叶育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海宁市新顺织带厂。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联桥路*号****号。负责人:许志强,投资人。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育津,执行董事。被告:叶育津。原告海宁市新顺织带厂与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被告叶育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新顺织带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松紧带业务往来,原告共计为被告制作松紧带价值102881.8元,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3683.8元。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叶育津为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叶育津为本案货款93683.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93683.80元;2、被告叶育津为本案货款93683.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总金额102881.8元;3、未付款的送货单原件八份,证明原、被告送货签收之事实和未付款金额93683.8元;4、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育津为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担保债务之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又经过被告叶育津作为法定代表人核对欠款金额后并提供担保,显然本案债务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购货后未按期支付价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叶育津出具了担保书,应按照担保书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并由被告叶育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新顺织带厂价款93683.80元;二、被告叶育津对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