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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强诉黄学成、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克强,男,1975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严明,男,潢川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黄学成,男,197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晏河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负责人吕建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克强诉黄学成、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强的委托代理人严明,被告黄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诉称,2011年8月23日15时25分,被告黄学成驾驶京GNB5**号客车沿潢川南城建国村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弋阳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障碍驶入道路东侧,将在弋阳路北侧绿化带附近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93.90元,2011年9月7日出院。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学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GNB546号客车在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为此,特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学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辩称,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部门认定有责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5时25分,被告黄学成驾驶京GNB5**号小型客车沿潢川县建国村一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交叉口处,因躲避障碍驶入道路东侧,将在弋阳路北侧绿化带附近的行人张克强撞倒,致张克强受伤,同日张克强入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4393.9元。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1年8月31日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1)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黄学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克强无责。事故车辆于2011年6月9日在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学成已支付张克强赔偿款2856.80元。张克强系河南省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218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2438元/年。庭审中,原告张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如下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393.9元;2、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30天×30天);3、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6、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333.9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学成驾驶京GNB5**号小型客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张克强受到伤害,作为车主的黄学成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北京市门头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张克强受伤,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4393.9元;误工费958元(计算方式为25851÷365天×16天);护理费984元(计算方式为22438÷365天×1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克强受伤住院,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也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张克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为91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赔偿张克强人身损害赔偿款9175.9元,其中917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霞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