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9日分别被阳朔县公安局、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4日下午3时10分,被告人林某驾驶桂H×××××号大型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81km+150m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吕某驾驶搭乘廖志强的桂C×××××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当场死亡、廖志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自动向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59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书,赔偿凭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永 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赵维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