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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唐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原成都市“迪丽丝”鞋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1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席法庭,被告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平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2组其工作的“迪丽丝”皮鞋厂库房内,盗窃白色猪皮皮料4000尺、棕色牛皮皮料212尺、黑色牛皮皮料196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96元)。同月5日,被告人唐平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并在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唐平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唐平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其处以一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唐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