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健康东路××号。负责人:支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公司、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9日20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某某仕达道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8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9600元。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外××公司,并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魏某某系被告外××公司雇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被告外××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8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9600元,扣除被告保险××赔偿的2000元,计7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书面答辩称:1.经查询,未查获苏h×××××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信息,要求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实,如确在其公司投保,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3.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交警队及交警印章,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4.其公某某承担诉讼费用;5.请求协助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及本案相关材料,方便其理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4页),证明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后的定损情况;3.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8800元;4.车辆施救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5.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外××公司系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情况;6.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苏h×××××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明确保险证上显示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032080200004358;保险证上所盖印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承保险种包括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0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某某仕达道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88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9600元。苏h×××××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外××公司,魏某某系被告外××公司雇员。苏h×××××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外××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魏某某系被告外××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查询不到苏h×××××号大型客车的投保信息,但根据保险证显示确为其公司某某,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无不妥,故被告保险××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机动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机动车修理费6800元、拖车施救费800元,合计7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付56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淮安市××桥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