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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俊梅与被告沈阳市皮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梅,沈阳市皮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田俊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皮带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爱国巷**号。投资人:赵凤南,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元,系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田俊梅与被告沈阳市皮带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79年10月1日参加工作,2010年7月退休。2000年始因单位效益不好一直放假在家。被告至其退休一直未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为了不影响其退休待遇,其个人垫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其单位系集体企业,1998年经市区两级政府要求改制,经全体职工同意改为个人独资企业。2000年至2002年其单位动迁,动迁补偿款由大东区工业局负责支配,其单位未实际得到补偿款,现其单位已无固定场所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7月退休。其个人垫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皮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俊梅个人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8715.9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市皮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品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