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乐谣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谣,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初字第84号原告:许乐谣。法定代理人:金玉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负责人:方官平。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先林。被告: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陆永祥。原告许乐谣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下称永乐村31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乐村村委)、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永乐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乐谣的法定代理人金玉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永乐村31组的组长方官平、永乐村村委主任戴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村合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乐谣起诉称:原告之母金玉芳系被告永乐村31组的村民,自幼在本组长大,并分得承包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后于2010年10月14日将户籍申报落户在被告永乐村31组的祖父金茂法户内至今,登记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系被告永乐村31组的村民。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有关单位征收了本组的田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随后,被告永乐村31组确定了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按人口每人可得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而被告永乐村31组不发放给原告,经协商,但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将原告与其他成员来区别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乐村31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2、被告永乐村村委、被告永乐村合作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许乐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于2010年10月14日将户籍申报在永乐村31组祖父金茂法户内至今,登记为农业户籍人口,系被告永乐村31组的村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明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永乐村31组的土地被征收、现已取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事实。3、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表、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乐村31组于2011年11月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根据该分配方案,按人口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而被告未发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永乐村31组答辩称:整个小组都不同���分配给原告,因为原告母亲是嫁出去的女儿,原告母亲都没得分,原告更没得分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乐村村委答辩称:村里把所有的土地款、征收款都发放到组里,由组里的户主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村里是不干涉的。考虑到原告母亲是外嫁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乐村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永乐村31组、被告永乐村村委、被告永乐村合作社未举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许乐谣提供的证据,被告永乐村31组、永乐村村委、永乐村合作社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永乐村合作社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乐谣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后随母亲金玉芳落户在被告永乐村31组,登记为农业人口。因15省道长乐至余杭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需要,被告永乐村31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9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发布该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2月3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永乐村村委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下拨至被告永乐村31组。被告永乐村31组于2011年11月7日进行讨论并形成分配方案,但未将原告许乐谣列为分配对象。按照该分配方案,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后被告永乐村31组发放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但原告许乐谣至今未分得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许乐谣因出生随母亲金玉芳户口申报在永乐村31组,自然取得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许乐谣要求永乐村31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乐村村委对永乐村31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永乐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永乐村村委、永乐合作社应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许乐谣土地征收补偿费8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31村民小组负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乐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