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海燕诉农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告农来安。原告杨海燕与被告农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来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被告农来安于2007年至2008年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其中:2007年7月12日借10000元,2007年8月10日借10000元,2007年10月1日借1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借100000元,2008年1月5日借6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证实被告借原告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农来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海燕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被告农来安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得出借款,原告分五次共借款280000元给被告,其中:2007年7月12日借10000元,2007年8月10日借10000元,2007年10月1日借100000元,2007年10月24日借100000元,2008年1月5日借60000元。被告均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五次借款双方都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农来安借原告杨海燕人民币2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为凭,该五份借条都是被告亲笔所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五份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来安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给原告杨海燕。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农来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卓人民陪审员 黎洁容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缓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