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邬玉林与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林,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邬玉林。委托代理人:杨宝琴。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金晶、吴丹阳。原告邬玉林诉被告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至2012年1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邬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琴,被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林诉称:2010年5月5日,李萍及其丈夫俞伟敏因杭州汇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经营需要向邬玉林借款50万元,并由李萍的弟弟李军提供连带保证。考虑到李萍确实开有公司,且担保人李军在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任职,邬玉林出于对李军的信任和希望通过李萍与李军结交,同意出借50万元给李萍、俞伟敏,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但借款到期后,李萍、俞伟敏未如期偿还借款,甚至无法查找下落。因李军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军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5.1万元(按日万分之六从2010年6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另计至实际偿还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共计56.6万元。后邬玉林撤回了关于要求李军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辩称:1、李萍与邬玉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邬玉林对李军的起诉。2、李萍实际收取的邬玉林交付的借款仅48.4万元,并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确认,即李萍对邬玉林实际造成损失41.9万元,邬玉林主张向李萍交付5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3、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构成刑事犯罪,应认定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相应无效;同时,李军系受李萍欺骗而提供担保,李军在提供担保时已尽可能向李萍和出借人询问借款期限、用途、利息和偿还情况,李萍欺骗李军为投资湘湖一房屋以赚取差价需要资金周转才借款,且每次需要李军提供担保时均表示之前所借款项已经还清(或用本次借款归还之前借款),而李军与李萍系姐弟,事实上也不可能强行要求李萍提供相应的凭证,即李军不存在过错。邬玉林实际与李萍约定了高额利息,但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导致李军不知道涉及高利贷,未对借款的性质、李萍的偿还能力、资金用途产生怀疑,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欺诈和隐瞒。故李军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邬玉林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邬玉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5日的借款借据1张。证明李军就李萍、俞伟敏的50万元借款向邬玉林提供担保的事实。2、网银交易查询及账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陈雷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李萍出具的收条、从陈雷的银行帐户转账50万元至李萍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证明邬玉林通过陈雷于2010年5月5日向李萍交付50万元借款的事实。3、李军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俞伟敏、李萍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李萍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银河小区33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复印件。证明邬玉林在出借本案所涉借款时了解了李萍、俞伟敏、李军的身份和其他基本情况。4、李军转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苑花园4幢13B室房屋、杭州市西湖区毛家桥公寓1幢3单元602室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等房产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李军并非受害人,而是李萍的帮凶,甚至转移财产逃避保证责任。被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构成违法犯罪,故本案所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且刑事判决中已对李萍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进行了认定。3、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20日对李萍进行的第十次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从李萍家中搜查获得的16号书证,即李萍于2010年6月14日写给李军尚未发出的信函。以上证据3、4,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形成的经过,包括李萍实施集资诈骗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确定;李军受李萍欺诈而提供担保,李军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经向李萍仔细询问了借款的用途、金额、利率以及之前所借款项是否偿还等问题,尽到了审查义务。5、2010年6月3日至7月16日邬玉林发给李萍的短信10条。证明邬玉林系专门从事资金借贷的人员,曾向李萍索要利息,借款给李萍的目的在于索取高额利息,不可能无息借款。经质证,关于原告邬玉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军对证据1中李军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下方“借款人未如期偿还由担保人偿还,约定的双倍利息为逾期之罚息,若诉讼则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对方承担”的内容系事后添加,与本案无关,邬玉林也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李军的工作证、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李萍与俞伟敏的身份关系以及房屋情况没有异议,但不确定邬玉林提交的相关证据是否属实,汇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系复议件,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天苑花园房屋的转让系为置换为毛家桥公寓的房屋,并非买卖,转让毛家桥公寓房屋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和履行为李萍提供担保所需承担的责任,不能证明李军与李萍合谋欺骗邬玉林。关于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原告邬玉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第7页处对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认定与李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不一致,也没有与邬玉林核对,是不准确的,且其中关于利息的说法也是矛盾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4有异议,仅是李萍的单方陈述,李萍与李军系亲姐弟,李萍明显在保护李军,无法以此证明李军被李萍欺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0年6月4日之前联系李萍要求其归还借款,之后又给李���发给很多短信催要,因为李萍表示还不出才要求李萍适当支付利息,但事实上李萍未还本付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邬玉林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等内容,邬玉林认可系其添加,亦撤回了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和邬玉林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邬玉林的损失范围,本院将综合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原告邬玉林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李军并未提出有效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邬玉林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进行了适当的了解;原告邬玉林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争议,但无法证明李军与李萍存在恶意串通欺骗邬玉林的情况,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4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4日,李萍在2010年7月下旬投案自首,当时该信并未投递,李萍与李军又系姐弟,故该证据的内容的可采性较低,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李军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邬玉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表示李萍曾给过其1万元左右的利息,故可以证明李萍曾向邬玉林支付过利息。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李萍及其丈夫俞伟敏向邬玉林借款50万元,由李萍在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任研究室主任的弟弟李军和李萍任法定代表人的汇利公司提供担保,并就此填写“借款借据”一张。当日,陈雷受邬玉林委托将50万元通过网银汇入李萍的银行帐户。陈雷对其汇款行为系为邬玉林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没有异议。2010年7月,公安机关以李萍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李萍供述:其系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实际经营;其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虚构做棉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朋友、朋友介绍的人、通过广告宣传联系上的人高息借款,因利息太高,造成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只能不断地借钱还欠债,至2010年7月,其不能继续借到钱,迫于还债压力而投案自首;在借款时,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其编造做棉纱生意和购房等理由并隐瞒大量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欺骗担保人殷琦玫、李军、丁吾金、俞伟敏、俞拱辰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其还伪造虚假的房产证抵押给相关借款人;其向被害人借款和还本付息基本上都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汇利公司经营棉纱生意,而是主要用于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另外还用于给丈夫俞伟敏炒股、个人购买彩票、家庭日常开支等。关于向邬玉林借款的情况,李萍供述:在2010年5月5日向邬玉林借款50万元,月息1.2角,扣除当月月息6万元,实际得款44万元,后按照月息9分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共支付2个月利息9万元,造成损失35万元。邬玉林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17日对其进行询问时表示曾在2010年4月向李萍出借5万元,后李萍于2010年5月底归还并给了5000元左右的利息;2010年5月初,李萍又向其借款50万元,表示要进一批棉纱,因该借款数额较大,李萍表示由李军提供担保,其方同意出借,后来李萍一直没有归还该借款,只是给了1万元左右的利息,其中有一次以现金存入银行卡的方式支付利息。2011年8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为诱饵,虚构经营棉纱生意而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犯罪造成损失数额2499.79万元,大量赃款去向不明),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关于李萍向邬玉林非法集资的款项,查明“2010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李萍以月息9分-1.2角为诱饵,以经营棉纱生意为由非法向被害人邬玉林集资人民币48.4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1.9万元”;同时,针对李萍与被害人之间关于集资数额、还本付息数额和损失数额之间的差异,认为“鉴于被害人提供了与之陈述相对应的李萍所出具的借据,故本案按书证借据证明的数额认定集资数额。关于还本付息数额,虽然李萍辩解的数额高于被害人承认的数额,但鉴于李萍基本上以现金方式还本付息,无法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查证,而李萍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其辩解,故按照被害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同时某被告人李萍合理的辩解,认定相关的集资金额、还本付息数额和损失数额”。2011年10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刑二��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李萍的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邬玉林曾发短信给李萍催促其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并提供其6228480321256763913农行账号。李军要求调查该银行帐户中是否存在李萍支付的款项;但邬玉林拒绝出示对账单。另查明,李萍原为图书管理员,后失业在家。目前,因李萍的借款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军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包括XX江、邬玉林、柯银儿、蔡桂芳、韩伟忠、李素英等人。应本院要求,李军在庭后出具了关于其为李萍提供担保的情况,表示据其目前了解的情况,其共为李萍向十三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总计超过九百万元。本院认为,李萍、俞伟敏于2010年5月5日向邬玉林所借50万元,被认定为李萍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之一,邬玉林与李萍、俞伟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刑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李军就此为李萍、俞伟敏向邬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与邬玉林形成的保证合同是邬玉林与李萍、俞伟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李军对李萍的集资诈骗行为有过错,但李萍本身不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李军应当清楚其提供保证使邬玉林对本案所涉债权的可实现产生高度的信赖,却未作审慎审查,轻率地为李萍向多人的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故本院认定李军对邬玉林因李萍集资诈骗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形成有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邬玉林出示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萍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邬玉林关于李萍从未还本付息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李军在本案中出示的相关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而生效的(2011)浙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邬玉林就本案所涉借款遭受的损失为41.9万元,故本院以此确定李军需赔偿邬玉林13.9667万元。邬玉林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萍主要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本院不再就邬玉林的银行帐户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李军要求驳回邬玉林对其的起诉的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赔偿邬玉林139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邬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邬玉林负担3171元,被告李军负担1229元。被告李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林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