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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傅雪芬、沈岳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傅雪芬,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该社职员。被告:傅雪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岳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飞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女,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志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月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诉被告傅雪芬、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雪芬、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雪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0‰,被告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为借款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各归还本金1832.69元和14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同时被告自2010年6月21日起一直未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傅雪芬归还借款本金84167.31元,并支付利息21447.47元(自2010年6月21日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偿还为止);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仑农信联(梅山)保借字第2009000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还款信息、贷款利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及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傅雪芬、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仑农信联(梅山)保借字第2009000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还款信息、贷款利息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五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傅雪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0‰,被告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傅雪芬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傅雪芬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雪芬于2010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32.69元和140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同年6月20日。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傅雪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167.31元和利息21447.4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傅雪芬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傅雪芬归还借款本金84167.31元并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雪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4167.31元并支付利息21447.47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傅雪芬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傅雪芬、沈岳军、胡飞君、沈志康、沈月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