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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35号原告:张甲。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范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原告母亲张某帐户转至被告范某某名下帐户58800元),由被告范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一个月,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原告通过原告母亲张某的账户将58800元转账给被告范某某的事实。被告范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范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58800元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7月15其受原告指令将58800元转至被告范某某名下帐户。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借款金额为58800元及口头约定月息2%并支付利息1个月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张甲借款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范某某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甲与被告范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的另外1200元借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张甲借款5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0元,由被告范某某、陈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