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陈某甲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向世忠。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由张某甲介绍客源,陈某甲在苍南县宜山镇甲底村东风小区三单元502室内,利用B超机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鉴定费二人平分。至案发时,张某甲、陈某甲共做胎儿性别鉴定6人,其中4人得知胎儿性别后到张某甲所在的医院引产,张某甲每做一例人流手术得到770元收入。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并带孕妇叶某到陈某甲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收取鉴定费1000元。叶某得知胎儿系女孩后,到张某甲处实施胎儿引产手术。2、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并带孕妇陈某乙到陈某甲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收取鉴定费1000元,陈某乙因得知胎儿系女孩后,到张某甲处实施胎儿引产手术。3、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并带孕妇梁某到陈某甲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收取鉴定费1000元,梁某因得知胎儿系女孩后,到张某甲处实施胎儿引产手术。4、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并带孕妇方某到陈某甲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收取鉴定费1000元,方某因得知胎儿系女孩后,到张某甲处实施胎儿引产手术。5、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并带张某乙等二名孕妇到陈某甲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乙、陈某乙、叶某、梁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苍南县计生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流产手术知情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于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作用大于陈某甲是错误的,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被陈某甲纠集参与犯罪,其作用明显小于陈某甲;张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正是基于其供述进行调查取证,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对张应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为其中四名孕妇引产的犯罪事实。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并导致4人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张某甲与陈某甲经事先预谋,按不同分工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张某甲归案后的坦白交代对于侦破本案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张的坦白情节,导致量刑不平衡,应予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请求对张某甲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扣押于苍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8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