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冬云与金从锐、姜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云,金从锐,姜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47号原告刘冬云,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从锐,六安市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成,住六安市霍山县。原告刘冬云诉被告金从锐、姜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从锐的特别授权委托���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云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金从锐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医培训中心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医培训中心门口左转弯原告刘冬云驾驶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金从锐负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姜文成所有,该车辆无保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6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人口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三份4.住院病案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一二份。被告金从锐辩称,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被告姜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金从锐无证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皋城路北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医培训中心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医培训中心门口左转弯原告刘冬云驾驶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刘冬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0)第10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从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冬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冬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三月2.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患者可能出现膝关节疼痛,关节不稳等情况,届时需进一步治疗4.三月后复查,决定能否负重5.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6.我科随访。2011年11月4日刘冬云出院,住院24天。2011年9月14日刘冬云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冬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大约需8000元。为此刘冬云��付伤残程度鉴定费5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金从锐要求对刘冬云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1年12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249号《关于刘冬云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冬云右下肢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金从锐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文成,该车辆未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刘冬云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金从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冬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姜文成连带承担赔��责任。金从锐驾驶的姜文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从锐和姜文成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城镇居民,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冬云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680元由金从锐、姜文成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6799.5元(75.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251.5元由金从锐、姜文成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500元,由事故侵权人金从锐、姜文成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从锐、姜文成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云医疗费9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云伤残赔偿金等80251.5元,合计89931.5元。二、被告金从锐、姜文成共同赔偿原告刘冬云鉴���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刘冬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70元,由被告金从锐、姜文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