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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黄河路中段。负责人张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继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和被上诉人四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上诉人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2时50分许,张东海驾驶京B×××××号宇通大型客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冀豫主线站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自撞收费站水泥岛头后与秦军驾驶的豫F×××××号宇通大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B×××××号宇通大型客车驾驶人张东海和豫F×××××号宇通大型客车驾驶人秦军二人受伤及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张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是京B×××××号宇通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秦军驾驶的豫F×××××号宇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2月25日,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价格认证报告书,认证结论为京B×××××号宇通大型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200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作为秦军驾驶的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的损失为:车损12003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5036元。该数额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并且秦军作为豫F×××××号宇通大型客车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F×××××号宇通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12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对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失当且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四合汽车服务公司服判未上诉,其主要答辩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远通公司服判未上诉,其主要答辩理由:原告方没有要求我方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我方即使有责任,因交纳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错误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在无责项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投保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称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且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