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正泰电工电脑维修店店主,;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长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发桥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孙某现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丽萍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五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