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蔡香红、胡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蔡香红,胡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蔡香红。被告胡银华。原告缪岩龙为与被告蔡香红、胡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岩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香红、胡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蔡香红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缪岩龙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同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蔡香红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3%偿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0月25日止,计105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蔡香红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胡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缪岩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香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胡银华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蔡香红、胡银华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香红、胡银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事实存在。被告蔡香红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宜调整至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亦按该利率进行调整,超出部分视为支付本金。经计算,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5670元,其余4830元视为支付本金。支付后,被告蔡香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7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胡银华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二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岩龙借款4517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胡银华对被告蔡香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银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香红追偿。四、驳回原告缪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8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蔡香红负担148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18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