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与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潘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张甲,潘甲、张甲,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大道××大厦。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叶某。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潘甲。被告:张甲。被告潘���、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潘甲、张甲、张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叶某,被告恒茂××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潘甲以及被告潘甲、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张乙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恒茂××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双方签订温某8262011年贴字第00069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代申请书)。贴现的汇票付款人为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收款人为恒茂××,汇票号码为aa/0110727400,汇票金额7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对贴现申请人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按汇票金额每日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的利息,对申请人所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利息及其他费某,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其开设在温州××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由下列合同提供担保:(1)恒茂××提供保证金140万元;(2)潘甲与原告签订了温某8262011年高质字0008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提供21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3)潘甲、张甲与原告签���了温某8262010年高抵字005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潘甲、张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3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张乙与原告签订了温某8262010年高保字005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张乙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某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恒茂××办理贴现。该汇票经过两次转贴现,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持有。2011年7月18日汇票到期,付款人拒付,持票人遂于次日向其前手发函追索票款。2011年7月1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恒茂××140万元保证金、潘甲的210万元质押存单及存款利息8419.01元,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700万元,恒茂××欠原告票款3491580.99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恒茂××偿还票款3491580.9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潘甲、张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3幢1单元702室房屋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张乙在350万××内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企业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恒茂××的营业执照,被告潘甲、张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张乙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aa/0110727400号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恒茂××将票据转让给原告。4、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5、联系函、划款凭证、贴现凭证,证明原告向持票人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营业部支付票款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恒茂××辩称:2011年1月20日,恒茂××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该票款应当由恒茂××承担还款责任。潘甲、张甲和张乙都是恒茂××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的亲戚,他们虽然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他们对合同内容都不知情,签订��同时,担保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恒茂××认为潘甲、张甲、张乙不用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恒茂××认为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被告潘甲、张甲辩称:虞某某叫我们把房屋借给他担保,抵押合同也在公司签订,不过具体向哪个银行借款,我们不知道。被告张乙辩称:是银行的人到恒茂××,虞某某叫我去签字,至于合同涉及什么内容,我均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我。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表示原告明知恒茂××没有付款能力,且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受让票据不合法。潘甲、张甲、张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合同对他们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潘甲、张甲签订温某8262010年高抵字005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潘甲、张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3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为原告与恒茂××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内签署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5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张乙签订温某8262010年高保字005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乙为原告与恒茂××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内签署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某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某、律师费某、差旅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2011年1月20日,被告恒茂××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双方签订温某8262011年贴字第00069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代申请书)。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付款人为恒源公司,收款人为恒茂××,汇票号码为aa/0110727400,汇票金额7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对贴现申请人拥有票据追索权,原告行使追索权时,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汇票金额每日向申请人收取万分之五���利息;对申请人所欠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利息及其他费某,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其开设在温州××及其分、支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同时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还约定,除温某8262010年高抵字005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温某8262010年高保字005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贴现合同提供担保外,还由恒茂××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40万元,以及原告与潘甲签订的温某8262011年高质字0008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提供担保。温某8262011年高质字00080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潘甲为原告与恒茂××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内签署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10万元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与前述两份担保合同的范围一致。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扣除贴现利息,于2011年1月20日支付恒茂××贴现款6749400元。该汇票经过转贴现,最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持有。2011年7月18日汇票到期,付款人恒源公司拒付,持票人遂于次日向其前手发函追索票款。2011年7月19日,原告根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的约定扣划恒茂××140万元保证金、潘甲的210万元质押存单及存款利息8419.01元,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7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恒茂××垫付票款3491580.99元。现恒茂××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温州××依照商业承兑贴现合同的约定,对恒茂��×享有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有权请求恒茂××支付垫付的票款。原告温州××与被告潘甲、张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甲、张甲、张乙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各自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担保合同中,双方均约定担保人为原告与恒茂××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内签署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提供担保。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非付款义务人。原告温州××为保障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收款人恒茂××申请对付款人为恒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要求���款人恒茂××提供担保,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合同发生在上述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因此,潘甲、张甲应当按照抵押合同,张乙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垫付的票款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恒茂××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垫付的票款3491580.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对被告潘甲、张甲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3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乙在最高保证限额3500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50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397元,由被告瑞安市××鞋业有限公司、潘甲、张甲、张乙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5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 瑞 咸人民陪审员 陈 康 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鸥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