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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终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军社与西安星辰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社,西安星辰鲜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社。委托代理人高小葆,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星辰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花南路陕西师大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高战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军社因被上诉人西安星辰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军社、高小葆,被上诉人星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高军社之妻曹福利与星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星辰公司租赁高军社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南等村责任田,每年每亩820元,租期从200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为期10年。合同签订后,高军社按约定将土地交付星辰公司使用,星辰公司将租金交付高军社。星辰公司将所租土地用于种植花卉,双方已经履行合同5年之久。2011年8月,高军社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6年与星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星辰公司租赁高军社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南等村责任田用于种植花卉,每年每亩820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随着西安市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高新区的迅速崛起,导致紧邻自己村组同一地段租赁费已于去年上涨至每年每亩2500元以上,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仍为每亩每年820元。由于发生了非双方的原因导致本地租赁费大幅上涨这一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将土地租赁费变更为每亩每年2000元。星辰公司辩称,高军社请求变更租赁合同已过了法定期间。法律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高军社请求变更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租赁费的涨跌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高军社提供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关联性,不应采信,请求驳回高军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军社之妻曹福利与星辰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前情况下,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该制度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的形式,高军社与其妻子均属同一家庭的成员,高军社之妻虽与星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合同实际上由高军社、星辰公司双方进行履行,且星辰公司对与高军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现高军社起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高军社、星辰公司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011年地租、地价增长过快,继续履行合同对于高军社一方明显不公平,现高军社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增加。庭审中,高军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其地租涨至25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故对高军社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高军社提供案外人的土地租赁合同,要证明地租普遍上涨至2500元的主张一节,首先这组证据系孤证,其证明的效力不高,不能证明高军社、星辰公司所在的地区地租普遍上涨至25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高军社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实生活的客观情况,从2012年起高军社地租应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为宜,具体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2年起,被告西安星辰鲜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军社每年每亩地租1000元整(具体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高军社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高军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军社周围地租从2010年至2011年上涨至2500元、3000元、4000元不等,是星辰公司所付租赁费的3至5倍,一审将土地租金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对其而言,仍明显不公平。至于在原审时高军社主张变更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是法院没有通知高军社补交费用,如果判决结果可以达到其请求的2500元,高军社可以补交相应的诉讼费。西安市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高新区的迅速崛起与扩张,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能转移的,地租上涨速度也是无法预料的,是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综上,请求:1、从2011年6月起每年每亩地租金变更为2500元整,星辰公司如不按高军社主张变更合同,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星辰公司可以不支付地租费用,高军社要求解除合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辰公司承担。星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将地租从820元变更为1000元没有依据,错误适用了公平原则变更合同价款,随意改变合同的约定。但星辰公司考虑到高军社是乡亲邻里,没有提出上诉。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应当在合同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9日签订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成立,高军社现在请求变更合同内容,超过了法定期间。高军社请求变更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因丧失法定期间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租赁费的涨跌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是2006年在公平、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杨家湾村民对外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6年6月,星辰公司与本村17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5户出租人都能履行合同,说明土地租赁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星辰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故高军社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表示不同意高军社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高军社以西安城市化的快速发展致同地段、相邻、相近地段土地租金大幅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将租金调整至每亩每年2000元的理由,因土地租金变化属当事人应当预料的商业风险,并非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高军社所主张变更合同约定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原审认定高军社变更租金的主张属“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径行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星辰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纠正。综上,高军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军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     强审 判 员 姜     亦     君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延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