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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马燕红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燕红,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119号原告马燕红。委托代理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委托代理人甘雪梅。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郭超。原告马燕红(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第三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和12月8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海、王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雪梅、蒋朝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编号为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载明:用地单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项目名称西穆坞村B-65地块,用地位置西湖区留下镇,用地性质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863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颁发此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3-1、关于杭州市留下单元(XH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5)412号)及用地规划图。3-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湖区西穆坞村一村一方案规划的批复(杭政函(2008)172号)及规划方案图)。3-3、杭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杭规调(2008)114号)及附件。证据3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4、关于同意西湖区西穆坞村B-52、B-56、B-65、B-83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杭发改函(2008)243号)。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前置发改部门批准文件。5、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可字第330100200800186号)及附图。证明前置行为的内容。被告提供的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原告马燕红起诉称:1、第三人在未取得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时就向被告申请并取得了B-65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土地管理法》。2、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37、38条规定颁发许可证自相矛盾,同一地块的供地方式不可能既是划拨又是出让。经被告规划后,用地性质变为三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其行为是为房地产商开发服务,不符合国土资源部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的要求,不符合第37条之规定。第三人无立项文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符合第38条之规定。3、该地块为西湖龙井茶基地二级保护区,被告规划的用地性质是三类居住用地不是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被告和第三人把该地块谎称为留西花木园,违反《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和《土地管理法》。4、被告未举行听证会,违反《行政许可法》,原告在2011年7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得知第三人早已取得涉案许可证。5、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在2009年4月14日起就依法自行失效了。被告的非法行政许可行为导致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生存权、听证权、承包权。诉请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燕红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浙农包(西)字第1136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递交的材料。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答辩称,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及《浙江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在用地许可阶段,主要审查许可的规划依据和发改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内容。被告审查了相应的规划依据和杭发改文件等资料,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条件,遂予许可,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并不以农转用批准文件为依据。本案不属于法定必须听证的情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申请用地手续的才失效,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未按期办理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原告马燕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用地性质由三类改成了二类,只有一个矫正章,而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证据2,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涉嫌造假,申请表多处不如实填写,该项目的名称应是改造项目,而不是65号地块,申请地址是西木坞村,填写不完整;65号地块的供地方式是出让,根据城乡规划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在签订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要有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出让合同,申请表并未附这两份文件,依法无效。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1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里65号地块是花木园,但实际上是茶叶基地;65号地块是为建设商业服务中心的需要,被告违法规划,违反龙井茶叶基地保护的规定。证据3-2,不能擅自更改用地性质,65号地块是农用地,被告的规划违反杭州市龙井茶保护基地的相关规定。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立项文件,而是计划文件,65号地块也列入其中,违反龙井茶基地保护相关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65号地块是出让方式,无需选址意见书,划拨方式才需选址意见书,且有效期是半年,已经失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无法确认是在本案B-65地块之内,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2,无关联性,不需要该文件为前提。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第三人启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表和授权委托书上均有第三人的公章,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西湖区西穆坞村B-52、B-56、B-65、B-83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证据3,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14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西湖区西穆村B-52、B-56、B-65、B-83地块列入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杭发改函(2008)243号),同意西湖区西穆村B-52、B-56、B-65、B-83地块列入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2008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关于同意西湖区西穆村B-52、B-56、B-65、B-83地块列入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杭发改函(2008)243号)等材料。被告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于2008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于2011年7月15日将用地性质一栏中“三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校正为“二类居住用地住宅用地”。原告称其承包地位于该项目范围因,其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被告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本案所涉西穆坞村B-65地块位于规划区内,该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符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与程序合法,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判断哪些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上述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涉案许可,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要求,故被告作出涉案许可前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涉案许可证在2009年4月14日后自行失效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许可证是否失效非本案审查对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8005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自